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尧县**镇**村376号,住邢台市桥东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受害人张某甲调动工作和其在山西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先后骗取张某甲人民币46.2万元。
2.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李某甲女儿调动工作为由,先后骗取李某甲现金及购物卡折合人民币4.4万元。
3. 2016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在山西工程急需要钱为由,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万元,史密斯热水器两台售价3360元。
4. 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能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赵某某7.2万元。
5. 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以山西工程急需要钱为由,骗取郭某某42万元。
6. 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山西工程为由,骗取任某某1万元。
7. 2017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张某乙女儿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张某乙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记录、转账凭证、存款凭证、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家乐园购物卡票据、借条复印件、收款收据、收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丁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近华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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