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村**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芗城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9日因盗窃被芗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30日因赌博被芗城公安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非法所得及赌资;2016年10月26日因赌博被芗城公安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芗城区**巷**号**食杂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货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R9牌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7元)及一个腰包(内含现金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起获赃款人民币3400元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材料;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亦红
代理检察员:郑弘楠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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