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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原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塑料卡片插卡入室的方式进入涪陵区**大厦**单元**被害人曾某某的家中,盗取被害人客厅女包内的人民币16000元。

2.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塑料卡片插卡入室的方式进入涪陵区**宿舍**栋**单元5-1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盗取被害人家中的人民币4200元。

3.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塑料卡片插卡入室的方式进入涪陵区**宿舍**栋**单元**被害人秦某某的家中,盗取被害人客厅女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

4.202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塑料卡片插卡入室的方式进入涪陵区**公寓**栋**被害人侯某某的家中,盗取被害人客厅黑色双肩背包及钱包内的人民币11000元。

2020年2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在涪陵区荔枝街道建涪1组51号出租房内抓获。杨某某到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1900元,发还被害人侯某某12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600元,发还被害人秦某某3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秦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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