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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2009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9月24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进入位于潜山市**镇**路**巷的被害人杜某某租住房中实施盗窃,盗走万维牌女士机械手表一只。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万维牌女士机械手表一只价值1470元。

2、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进入位于潜山市**镇**市场**街**百货后面的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华为P20手机一部。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P20手机一部价值598.52元。

3、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进入位于太湖县**镇**村**组的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华为荣耀30S手机一部。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荣耀30S手机一部价值2050.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现已发还)的手机、手表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等书证;3.周某某、童某某、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鉴定意见: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定字【2020】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室盗窃财物价值411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晓斌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0年12月22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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