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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31011980********,苗族,小学文化,种植业,住址吉首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经过减刑于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重报。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吉首市区伺机扒窃,于当日17:43时,在吉首市湘运公司文艺路口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走上商业城天桥,从被害人右边大衣口袋扒窃得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杨某某销赃得款1400元。

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22时在吉首市交通学校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吉首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5日接到被害人报警,于12月16日立案侦查;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根据监控资料于2019年12月15日22时在吉首市交通学校台球室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基本情况,系成年人;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经过减刑于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彭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17时,在吉首市文艺路湘运停车场至吉首市**路段,放在大衣口袋里的一部华为20型手机被扒窃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认2019年12月15日17时,在吉首商业城上文艺路的天桥上,从一个带小孩的中年妇女大衣口袋里扒窃得华为手机一部,并销赃给“老鬼”,得款1400元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该鉴定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扒窃现场系吉首市文艺路湘运公司往商业城的天桥上。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被盗手机已追回,于2019年12月20日发还被害人。

7.光盘,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扒窃地点和扒窃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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