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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竹林,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8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杉阳镇仁寿村委会龙台八组,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永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重报;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9月29日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通过打电话联系等方式在永平县**镇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53个,约重5.3克。其中贩卖给马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10个,约重1克;贩卖给阮某甲、阮某乙兄弟毒品海洛因零包10个,约重1克;贩卖给蔡继勋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约重0.3克;贩卖给杨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10个,约重1克;贩卖给李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约重0.2克;贩卖给马某甲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约重0.6克;贩卖给杨某甲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约重0.2克;贩卖给杨某乙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约重0.6克;贩卖给杨某丙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约重0.4克。

2019年9月29日15时许,民警在永平县**镇**村委**路段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穿着的裤子右侧裤兜内一透明封口袋内查获纸张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零包25个,经称量,净重:22.5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手机、摩托车(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三面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测报告等;3.证人马某某、蔡某某十四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讯问被告人、抓获、检查、搜查、辨认等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备如下量刑情节:1、从重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2)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2、从轻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杨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人员;(3)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押在案的91元人民币系毒资,手机、二轮摩托车系作案工具,建议依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志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光盘十八张随案移送。

3.扣押的物证由永平县公安局保管,未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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