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公诉刑诉〔2019〕8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15时许,胡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3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杨某某收到胡某某的钱后,告诉胡某某毒品海洛因放在钟山区田湾菜场对面公交车站板凳下面,杨某某在公交车站附近观察,随后公安机关在田湾菜场对面路口将其抓获,在田湾菜场对面公交车站板凳下缴获杨某某涉嫌贩卖的一包白色卫生纸包裹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含量0.21g。2019年6月14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检材1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诉讼文书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胡某某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坦白;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一般累犯;3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丹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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