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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贪污、受贿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攀盐检一部刑诉〔2021Z5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65********,汉族,大学本科,城镇居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案发时系攀枝花市***委员会******,兼任攀枝花市***领导小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家住攀枝花市东区********单元****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经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311日被留置;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10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1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1027日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124日退回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于202114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攀枝花市******,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市***委员会****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22.420927万元。并在环保整治、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71万元。

   (1)贪污罪犯罪事实

2014年底,原东区投资促进局**杨某某在调离岗位时,按照时任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杨某某的要求,将自己保管的招商引资奖金和单位其他结余现金共计22.420927万元,通过时任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古某某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安排古某某保管。之后,杨某某安排古某某分3次将该款项交给自己,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2)受贿罪犯罪事实

1. 2012年至2016年期间,杨某某多次为攀枝花市**科学技术推广站工程师李某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3月份左右,杨某某以借钱炒股为由,要求李某某提供200万元资金。李某某将一张存有200万元的银行卡拿给杨某某使用。20168月,李某某因向攀枝花市东区****梁某某行贿接受调查,杨某某担心自己与李某某的非法经济往来暴露,将该银行卡交给李某某。201611月,李某某接受调查结束后,杨某某再次要求李某某将银行卡交给自己使用,李某某明确表示该笔钱是感谢款,不需要归还,之后杨某某一直持有该卡。201811月,杨某某得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因担心自己罪行暴露,将银行卡交给李某某保管。2020年初,李某某告知杨某某该银行卡中的200万元已转为定期存款,杨某某随时可以使用,杨某某未拒绝。

2.2014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为推动位于东区的乌拉古镇项目,多次找时任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区长杨某某帮忙协调。2015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省委党校培训期间,在成都北二环外一家餐馆内收受冯某某送的5万元现金,后用于日常消费。

3.2017年初,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在整顿规范辖区选矿行业秩序工作中,将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纳入撤除名单。朱某某请求杨某某帮忙保留该厂,使该厂不被取缔拆除。20178月,时任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区长杨某某主持召开东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决定将该厂列为整改治理企业。杨某某在为朱某某提供帮助后,先后三次收受朱某某所送感谢费合计60万元人民币。

4.20201月初,建筑工程承包商罗某某请求时任攀枝花市***委员会主任杨某某,帮助其协调拨付“西区2012**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尾款。杨某某通过给西区****胡某某打招呼催促工程款后,202017日,攀枝花市西区财政局拨付了100万元工程款。罗某某以拜年等理由,两次送给杨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

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除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朱某某20万元现金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其他违法犯罪问题。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已扣押涉案款213.718546万元(含孳息13.718546万元)。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上交涉案款93.420927万元到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202092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已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主体身份材料;相关财务凭证;工程项目相关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攀枝花市东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22.42092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攀枝花市******,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市***委员会****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7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杨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贪污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还具有收受李某某200万后在案发前退还,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院印)

202124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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