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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8011971********,初中文化,郴州市北湖区人,住**路**大楼**栋**单元**,无业。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2014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5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因没有钱用,便窜至郴州市北湖区罗家井旁“步步高超市”伺机盗窃。当日20许,杨某看见被害人肖某某准备乘坐电动扶梯上楼,被害人口袋有一部手机,手机的一截露在口袋外面。杨某便觉得有机可乘,便尾随被害人肖某某趁其不备将一台粉色IPHONE7Plus手机扒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不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弼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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