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178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杨哥”、“表哥”),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8********,满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4年8月22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6月28日假释,2017年3月10日刑满。2019年9月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杨某通过网络招揽卖淫女,由刘某甲利用手机微信等软件为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牵线搭桥,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并按约定比例分成。
2019年5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经杨某、刘某甲介绍,嫖娼人员陈某某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与卖淫人员王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酒店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019年5月12日15时34分许,经杨某、刘某甲介绍,嫖娼人员余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与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酒店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019年5月12日23时许,经杨某、刘某甲介绍,嫖娼人员陈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与卖淫人员刘某乙,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酒店**号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019年9月6日17时56分许,嘉定交警支队民警在京沪高速安亭收费站抓获杨某,杨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4. 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等;5. 证人刘某乙、王某某、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超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材料一份。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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