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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178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杨哥”、“表哥”),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8********,满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4年8月22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6月28日假释,2017年3月10日刑满。2019年9月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杨某通过网络招揽卖淫女,由刘某甲利用手机微信等软件为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牵线搭桥,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并按约定比例分成。

2019年5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经杨某刘某甲介绍,嫖娼人员陈某某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与卖淫人员王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酒店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019年5月12日15时34分许,经杨某刘某甲介绍,嫖娼人员余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与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酒店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019年5月12日23时许,经杨某刘某甲介绍,嫖娼人员陈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与卖淫人员刘某乙,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酒店**号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019年9月6日17时56分许,嘉定交警支队民警在京沪高速安亭收费站抓获杨某杨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4. 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等;5. 证人刘某乙王某某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超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材料一份。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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