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非),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9年9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缓刑宣告部分,分别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街**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路**号。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5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吴某某为筹集毒资,来到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被害人冯某某家中,以冯某某女婿骑车摔伤需要钱为由,探得冯某某现金存放的位置后将冯某某支开,杨某趁机将冯某某一红色挎包及装有1000元现金的油纸口袋放在身上准备带走,冯某某发现后,杨某在逃跑过程中将红色挎包掉落在现场,将装有1000元现金的油纸口袋盗走。事后,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各分得500元赃款,并将其中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同年8月4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千和大道将被告人杨某、吴某某抓获,并在杨某处扣押到涉案赃款200元,在吴某某处扣押到涉案赃款120元,上述被扣押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98334****。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08034****.
2.案卷材料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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