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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5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与孙某某系同居关系。2016年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以信用社职工徐某某打电话给孙某某导致分手为由,要挟徐某某不把这件事情处理好“要向永善县纪委反应,要让徐某某下岗、要告其聚众赌博等等的话。”徐某某为了平息此事,迫于压力,在团结信用社主任蒋某某的调解下,转账八万元给杨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被害人八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

孙某某、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曦耕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28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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