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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某等6人诈骗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三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6********,汉族,文盲,中共党员,福清市**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股东,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2********,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福清市**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性伟,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福清市**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睦淦,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4********,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福清市**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定官,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福清市**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泽明,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福清市**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陈性伟、杨睦淦、林定官、陈泽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7月28日,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将沙埔镇赤礁水产养殖场租赁给福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经营,租期200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2005年上半年,因***公司在该养殖场东大堤堤脚西侧修建水闸进排水,造成之前在该处设置大渔网捕鱼的赤礁村民商某某等人无法继续生产,双方纠纷不断。2005年9月,***公司董事长同案人陈继煌(已判刑)得知其堂弟同案人陈文(已判刑)与商某某之子关系较好,遂代表公司委陈文找商某某等人买断大渔网,并许诺事成之后公司将给其一定好处。之后,同案人陈文从***公司支取人民币3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以人民币2.5万元买断商某某等人的上述大渔网,***公司为保证闸门进排水通畅即拆除了大渔网。2013年,因***公司未兑现好处且养殖场租期即将到期,同案人陈文遂找到同案人陈继煌,商定以养殖场修建的水闸影响陈文经营的大渔网并造成损失为名,由***公司代为向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偿款。后同案人陈继煌、陈文通过变造财务凭证和伪造协议书等方式,虚构陈文从***公司受让大渔网经营权,以及养殖场水闸影响其经营而从2005年9月至2014年7月由***公司支付给陈文每年人民币12万元作为经营生产损失补偿的事实。***公司股东被告人杨某某、杨睦淦、陈泽明、林定官、陈性伟、陈某某等人明知同案人陈文未经营大渔网,仍然参与伪造上述损失补偿协议书或变造财务凭证,供陈文骗取补偿款使用,并在虚构大渔网生产性补偿的会议纪要上签名同意***公司将收到的补偿款支付给陈文。2014年,同案人陈继煌、陈文先后找到赤礁村民委员会主任同案人陈起禄(已判刑),要求在向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偿款的过程提供帮助,同案人陈文表示事后给其一定好处。同案人陈起禄明知同案人陈继煌、陈文采取上述虚假手段向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偿款,仍然在代表村委参与协调的过程中,虚假证明陈文从2005年开始经营大渔网、***公司修建水闸有影响并补偿陈文等事实。期间,同案人陈继煌还负责与沙埔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协调。2014年6月30日,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与***公司、赤礁村民委员会签署《赤礁养殖场东大堤外渔网生产性补偿合同》:因赤礁养殖场2005年新建闸门影响陈文设置的大渔网生产经营而由***公司每年给予陈文补偿人民币12万元至2014年7月止,为确保新一轮租赁期间闸门进排水畅通,沙埔镇政府一次性给予***公司2014年7月之前的承包期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6月2日新一轮承包期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委托***公司协调发放。同案人陈继煌、陈起禄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参与签署上述补偿合同。2014年7月30日,***公司将收到的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发放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汇给同案人陈文。之后,同案人陈文将上述钱款悉数取出或套现,并分给同案人陈继煌人民币20万元,分给同案人陈起禄人民币15万元,余款归陈文。

案发后,同案人陈文、陈继煌、陈起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陈性伟于2019年12月9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睦淦、林定官、陈泽明于2019年12月10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断契、沙埔镇赤礁水产养殖场租赁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现金付出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及账目明细、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赤礁养殖场东大堤外渔网生产性补偿合同、行政暂扣财物收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杨睦淦、陈泽明、林定官、陈性伟、陈泽明、同案人陈继煌、陈文、陈起禄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陈性伟、杨睦淦、林定官、陈泽明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政府补偿款,金额达人民币6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陈性伟、杨睦淦、林定官、陈泽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陈性伟、杨睦淦、林定官、陈泽明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陈性伟、杨睦淦、林定官、陈泽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传兵

2020年4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某、杨睦淦、陈泽明、林定官、陈性伟、陈泽明均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村;

2、证人名单1份;

3、量刑建议书1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卷宗8册共计5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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