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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杨某某,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99********,回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于2019年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8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5月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实施两次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本市33路公交车行驶至城头城公交站附近时,从被害人张某某的单肩包内扒窃得钱包一个。被害人张某某称该钱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00元、银行卡等物品。

2.2019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路**号**商业广场**栋**室**快捷酒店,强行拉开该酒店前台已上锁的抽屉,盗走抽屉中红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78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脑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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