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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二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号。因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博大酒店停车场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从杨某某所骑电动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五包。经鉴定与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云江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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