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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2********,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街**号**楼。2019年12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李某某、石某某、陆某某、魏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25克,详情如下: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拿着3000元现金找杨某某购买海洛因,杨某某从梁某某处购买了2克海洛因交给李某某抵2000元现金,杨某某当时没有将剩余的1000元退给李某某;后杨某某从靖州县找“癌症佬”购买海洛因,并给李某某12个小包子海洛因(重0.6克)抵李某某剩余的1000元现金。

2、2020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及石某某在绥宁县城扒窃一台OPPO手机,李某某联系杨某某,说要用偷来的手机与杨某某换毒品,后李某某与石某某在绥宁县中医院对面的巷子里和杨某某换了0.1克海洛因,该OPPO手机经绥宁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0元。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和石某某在绥宁县城扒窃了一台Honor7C手机,李某某及石某某在杨某某的出租房内用这台手机和杨某某换了0.1克海洛因,该Honor7C手机经绥宁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60元。

4、2020年3月1日凌晨,李某某从绥宁县委组织部办公室盗窃香烟,在中医院病房用所盗取的香烟和杨某某换了7个小包子海洛因(重0.35克),后杨某某将香烟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超市。

5、2020年2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和周某某一起到洪江购买海洛因,回到绥宁后,周某某在**乡一废旧木房子内用400元现金向杨某某购买了6个小包子海洛因(重0.3克)。

6、2019年6月中旬,陆某某联系杨某某购买200元海洛因,杨某某要摩的司机“老四”将4个小包子海洛因(重0.2克)送给陆某某,陆某某支付“老四”220元,“老四”扣了20元路费,剩余的200元给了杨某某。

7、2019年6月中旬,陆某某联系杨某某要购买200元海洛因,杨某某要摩的司机“老四”将4个包子(重0.2克)送给陆某某,陆某某支付了“老四”200元,“老四”扣了20元路费,剩余的180元给了杨某某。

8、2019年年底,魏某某在绥宁县人民医院内科二楼找到住院的杨某某,向杨某某转账50元,购买了1个小包子海洛因(重0.05克)。

9、2019年6月中旬,陆某某联系杨某某找其购买海洛因,后魏某某和陆某某两人在县城物资局门口的马路上,使用150元现金向杨某某购买了3个小包子海洛因(重0.15克)。

10、2019年6月中旬,魏某某和陆某某两人在**街**路上,向杨某某转账200元购买了4个小包子海洛因(重0.2克)。

被告人杨某某2020年7月7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石某某、魏某某、陆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南省绥宁县**街**号**楼,联系方式:1817393****。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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