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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的专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8********,苗族,小学文化,柳城县**厂**,户籍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住址: 广西柳城县**镇**村**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桂B****1的“吉利”牌普通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路**村路段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其血样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帅

检察官助理:姚吉巧

2020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726****;保证人杨的刀(杨某某的兄弟),联系电话:187789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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