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湾**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4月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9月23日解除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海盐县**镇**集镇**桥**号被害人郑某某租房内,趁郑某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郑某某放置于桌上的蓝色VIVO Y70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又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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