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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林某甲等14人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老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小名“小八云”),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云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林某乙(小名“大八顺),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5********,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商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乙(绰号“鸭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5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长头”),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字某乙,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5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字某甲,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6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丙(曾用名罗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戊、绰号“罗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6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林某甲等14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4日至8月2日;2019年8月2日至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博案件事实

(一)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林某甲合伙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与鲁某某购买“翻牌机”1组8台后,到云县**镇**村委**组被告人字某甲家租房摆放聚赌,并雇佣被告人字某甲管理“上分”(意思相当于根据赌资兑换给赌客使用赌博机下注赌博时所需分数,下同)、兑钱,被告人杨乙负责与字某甲结算赌博资金。期间,两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结算赌资6次,其中,盈利款有人民币10300元。经被告人杨某、林某甲确认,涉案“翻牌机”具有赌博功能。

(二)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林某甲合伙购买“翻牌机”1组8台后,到云县**镇**村委**组被告人字某乙家租房摆放聚赌,并雇佣被告人字某乙管理“上分”、兑钱,被告人杨乙负责与字某乙结算赌博资金。经认定,涉案“翻牌机”具有赌博功能。

二、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件事实

(三)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罗某甲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购买“马鹿机”1组6台和从他处购买“翻牌机”1组8台、打鱼机1台8座后,到云县**镇**镇**村委会沈某某家租房摆放聚赌。经被告人杨某确认,涉案“马鹿机”、“翻牌机”、“打鱼机”具有赌博功能。另外,被告人杨某还与被告人罗某甲购买得另一台“马鹿机”1组6台,但未及时拉走,后被罗某甲销毁。

(四)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某到云县**镇**村委会张强家租房后,便将原先摆放在沈某某家的“马鹿机”、“翻牌机”、“打鱼机”转到张某家摆放聚赌,雇佣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管理,郑某某负责“上分”、兑钱。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杨某又将上述赌博机拉回沈某某家存放。

(五)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到云县**镇**村委**组被告人罗某丙家租房后,雇佣被告人罗某甲开车运输,与其弟被告人杨乙一起,将从他处购买的“翻牌机”1组8台运送至罗某丙家摆放聚赌。经认定,涉案“翻牌机”具有赌博功能。

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件事实

(六)2019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合伙与被告人白某某购买“翻牌机”1组8台,与被告人罗某甲购买“马鹿机”1组6台后,到云县**镇**村委会被告人罗某乙家租房摆放聚赌,雇佣郑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茶某某负责“上分”、兑钱。经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郑凡确认,涉案“翻牌机”、“马鹿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四、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件事实

(七)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合伙与被告人白某某购买“翻牌机”1组8台、“打鱼机”1台6座和从他出处购买“马鹿机”1组6台后,到云县**镇**村委会被告人施某某摆放聚赌,雇佣赵某某“上分”、兑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负责管理。期间,当地村民李某乙、查某某参与赌博,被告人白某某被被告人林某甲雇佣到施某某家修理机器。经认定及确认,涉案“翻牌机”、“打鱼机”、“马鹿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八)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合伙在云县**镇**村委会施某某家摆赌被当地派出所处查处后,二人将被民警砸坏的赌博机“翻牌机”、“马鹿机”、“打鱼机”修好,并到云县**镇**村委会被告人任某某家租房继续摆放聚赌,雇佣毕某某“上分”、兑钱,期间,当地村民李某乙、查某某参与赌博后于2019年过年前,被告人林某甲又将任某某家的赌博机拉到郑凡家仓库存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赌博机照片等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林某甲等14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搜查、提取、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杨乙、王某某、字某甲、字某乙、施某某、任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白某某、罗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杨乙、王某某、字某甲、字某乙、施某某、任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白某某、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字某乙、字某甲、杨乙、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任某某、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罗某甲、字某甲、字某乙、杨乙、施某某、任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祥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乙、字某甲、字某乙、施某某、任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依次:1501201****、1821450****、1828832****、1582501****、1508781****、1375935****、1398703****、1375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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