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1347号
被告人杨某甲(冒名“杨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号**室。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虚构身份等事实,并将其他女性的图片假装为自己发送给被害人以获取好感,同时诱骗多名被害人与其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后在交往期间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990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陈某某,自称“杨某乙”,并将其他女性的图片假装为自己发送给陈某某以获取好感,后以谈恋爱名义与陈某某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使用多个微信账号,冒充朋友、父母等身份,编造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就医需用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63 039元。2018年6月,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对陈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初至同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王某某,自称“杨某乙”,并将其他女性的图片假装为自己发送给王某某以获取好感,后以谈恋爱名义与王某某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使用多个微信账号,冒充客户等身份,编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59 494元。
3.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叶某某,自称“杨某乙”,并将其他女性的图片假装为自己发送给叶某某以获取好感,后以谈恋爱名义与叶某某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自称是“杨某乙”同学与叶某某见面并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其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使用多个微信账号,冒充“杨某乙”朋友、律师等身份,以“杨某乙”或其本人名义编造因“杨某乙”涉及刑事案件需要请律师、找关系、需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叶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476 5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账单详情、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缓刑案件执行通知书存根、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五册及补充证据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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