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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委**组**号。因盗窃,于2013年7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林永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工地仓库内,盗走八捆宝阳牌ZR-BVR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2464元),后又到**镇**村**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珠峰牌ZF125-17B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负责人朱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方棋梓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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