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一辉”,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镇**村****号。2015年12月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5000元;2017年7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2月7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2019年9月22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戴某某(已判决)、丁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安福县麦唐KTV唱歌,因打烊时间到,戴某某等人还要继续喝酒唱歌,KTV工作人员未与其续时,戴某某等人便大声谩骂吵闹,后杨某某自己强行到吧台内续时。续时时间过后,戴某某等人醉酒闹事,无故殴打服务员李某,被告人杨某某也和戴某某一起对李某进行殴打,戴某某、丁某某还持藤椅、垃圾桶等物打砸店内的电脑、桌椅等物,后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丁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刘某、李某、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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