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杨某繁,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90********,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镇庄**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繁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澄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9月1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2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澄江县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繁受雇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从缅甸运输到昆明。同年5月27日4时许,当其乘车途经国道G8511线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先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0颗,净重324.29克。经鉴定,杨某繁体内运输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繁的辨认笔录;
4.手机提取数据、排毒、取样、称量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毒品鉴定意见;
6.被告人杨某繁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繁非法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家宏
代理检察员:王娟娟
2019年1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繁现押于澄江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光盘18碟(附卷内)。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本案查获的被告人使用的手机一部随案移送,应判令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324.29克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应当判令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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