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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81988********,彝族,初中文化,餐饮业经营者,云南省永平县人,户籍所在地:永平县**村**组。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同年8月3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专用电话获取与毒品交易人碰头的地点,接着乘车从本市新都区**镇到本市双流区客运站与对方一名男子见面,后被该男子带至本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126号名康•时尚酒店2楼一房间,并在该房间拿取一装有毒品的银色旅行箱。同日16时许,民警在杨某某携带银色行李箱行至酒店一楼时将其挡获,并从旅行箱中查获49包长方体物品和2包条状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长方体物品和条状物净重278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4%-19.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7891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丁斌斌

2019年10月9日

书记员  唐信思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拾册、光盘拾叁张;

3、提讯证及换押证壹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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