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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玉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1********,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帮助陈某某购买保险,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8000元,归个人使用。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银行交易流水、收到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  雪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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