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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诈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蓟州区**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6月17日,虚构借钱结货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9000元,后将该钱款用于购买首饰及日常消费,赵某某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2月20日被抓获到案,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后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2019年9月24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赔赵某某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事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春雷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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