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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独孤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独孤,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0********,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牛孔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独孤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王某某(已判决)经被告人杨独孤介绍添加杨某甲微信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以贩卖给杨某乙和杨独孤吸食,双方添加微信后杨某甲将其手机号码告知王某某以联系毒品交易事宜。2020年6月15日0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的面包车到达绿某某**镇**村委会**村并打电话给杨独孤告知其已到达,后杨某甲打电话让其老婆婆李某某从家中拿出3包毒品给王某某,王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购买毒品的钱后便将3包毒品可疑物放于其车辆驾驶位置的头枕里,当日0时50分许,王某某行驶至绿某某**镇**路K8附近时被民警拦截并将其抓获,后民警依法对其车辆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其车辆驾驶位头枕内查获3包毒品可疑物,其中2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1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

经过磅、鉴定,从王某某驾驶车辆内查获的3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8.34克,经提取检材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8月3日10时20分,在**客运站由**发往**的客车上,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振兴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杨独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独孤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独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独孤为毒品交易作居间介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独孤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独孤为居间介绍者,其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独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独孤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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