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杨某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之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18年12月3日至1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之伙同杨跃(另案处理),利用杨跃担任四川省工商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工商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姜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4.255696万元(其中539.255696万元未遂)。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之明知杨跃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姜某某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伙同杨跃向姜某某索取或收受钱款共计155万元。
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之明知杨跃承诺利用职权为金某某(时任云南**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来四川发展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伙同杨跃以承揽工程的方式收受云南**有限责任公司钱款989.255696万元(其中539.255696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得)。
3.2011年,被告人杨某之伙同杨跃,利用杨跃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何某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并向何某某索取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2.金某某、姜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之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4.25569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之至案发时尚有539.255696万元未实际获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之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娟
检察员:尹鹤鸣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之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7册,散页材料7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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