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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虚开发票、非法吸收公众存在案)_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大学本科,江苏**公司法人代表,原**县中医院院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住安徽省郎某某**路**园**幢**室。2018年3月15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6月25日退回郎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2日、7月25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4月2日、6月13日、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下列公司虚开普通机打发票,金额合计60134162.55元。

(1)2014年4月,让南京某某销售公司虚开具4张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968.3151万元。

(2)2014年12月,让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开具13张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1475.3513万元。

(3)2015年1月,让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19张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1784.8749万元。

(4)2015年1月,让南京某某建材贸易公司开具7张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1784.8749万元。

2、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甲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3150万元。

(1)2016年12月19日,向甘某某借款200万元,于同年12月23日归还本息;2017年8月4日、8月14日分别向甘某某借款100万元、400万元,于同年12月22日归还本息。

(2)2018年5月28日,向张某某借款200万元,于同月31日归还本息;2018年6月20日,向张某某借款400万元,于同年8月10日归还本息。

(3)2018年4月18日,向何某甲借款200万元,同月26日归还本息;2018年7月6日,向何某甲借款200万元,于同年8月2日归还本息。

(4) 2017年11月23日,向何某乙借款1000万元,何通过其妻子孙某某账户转到郎某某中医院账户上,于2017年12月1日还本息。

(5)2016年11月17日,向武某某借款300万元,同月25日归本息。

(6)2014年7月25日,向黄某某借款100万元,同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5年7月25日归还100万元;2016年8月29日,向黄某某借款50万,同年9月22日归还本息。

(7) 2014年至2015年,向范某某借款700万,本息全部还清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银行汇款、转账凭证、虚开的发票、借款合同、借款、还款凭证等书证;

2.王某某、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段某某、王某甲、杨某丙、王某乙、周某某、丁某某、郑某某、甘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穆某某、何某乙、何某甲、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融资贷款虚开普通机打发票,金额达6000多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未经许可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30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传林

2019年9月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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