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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罗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8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11198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路**号楼**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福建省霞浦县**村**路**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楼**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9********,汉族,本科文化,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111984********,汉族,本科文化,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路**号楼**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8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巷**号1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房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房**村**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上述八名被告人于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本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罗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组。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吴某乙、房某某、吴某甲、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10月2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上海*乙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关联公司(以下简称犇富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租赁本市静安区恒丰路218号1909室、共和路219号1302室作为办公地点,与上海*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珏公司)共谋,将名珏公司通过“**金服”APP骗取到欲进行个股期权投资的资金转入犇富公司账户内,造成实际进入正规个股期权市场的假象。随后犇富公司在扣除一定比例利润后转回名珏公司,被害人投资款由两公司分赃化用。被告人罗某乙、罗某某负责协助公司业务日常管理;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行权报价;被告人吴某甲负责资金调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负责对接券商和报价;被告人吴某乙、房某某负责与代理商信息反馈及统计。经审计,在两家公司合作的2018年7月到9月间,共计骗取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2019年3月7日,上述九名被告人在工作地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吴某乙、房某某、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对犯罪事实矢口否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和各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相关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吴某乙、房某某、吴某甲、罗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八名被告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吴某乙、房某某、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亮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吴某乙、房某某、吴某甲现均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被取保候审,电话1871796****。

2.侦查卷宗八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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