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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公里**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幢**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09号附近的公路边,趁被害人夏某某将牌照为渝BX****的路虎越野车停车遥控关门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信号干扰器干扰,阻止车门锁上,待夏某某离开后,杨某某打开车门,将夏某某放在车内的中央扶手箱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回龙湾兰湖天小区公交站前,趁被害人彭某某将牌照为渝A7****小轿车停车遥控关门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信号干扰器干扰,阻止车门锁上,待彭某某离开后,杨某某打开车门,将彭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装着一部黑色戴尔G33779型笔记本电脑、灰黑色罗技G603型无线鼠标、一部白色华为荣耀手机及27000元现金的灰色双肩电脑背包盗走。次日,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赛博数码广场孟某某处以3500元的价格将戴尔笔记本电脑销赃。

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民警在南岸区南坪万寿路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黑色信号干扰器一个。次日从孟某某处提取到被盗的电脑背包、笔记本电脑。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戴尔G33779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50元;灰黑色罗技G603型无线鼠标价值人民币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3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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