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之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贵州省仁某某苍龙街道办事处、茅台镇、鲁班街道办事处、四川省古蔺县等地流窜作案,盗窃他人饲养的鸡及其它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仁某某**镇**村,将该村王某甲家的鸡圈内圈养的鸡盗走6只,后将所盗的鸡拉到仁某某中枢城区卖给从事倒卖鸡的商贩。
2.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仁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将梁某某养在鸡圈内的鸡盗走3只,将梁某某邻居田某某鸡圈内的鸡盗走7只,后将所盗的鸡拉到仁某某中枢城区卖给从事倒卖鸡的商贩,获利200余元。
3.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至仁某某**镇**村***组张某乙家,在张某乙养在鸡圈内的17只鸡盗走,后将所盗的鸡拉到仁某某中枢城区卖给从事倒卖鸡的商贩,获利340元。
4.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仁某某**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任某某家院坝边上,将任某某饲养的土鸡盗走约23只,后将所盗的鸡拉到仁某某鲁班街道办事处水口附近低价卖给从事倒卖鸡的商贩,获利470元。
5.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仁某某**镇**村,在该村宋某某家的鸡圈内圈养的鸡盗走10余只,后将所盗的鸡拉到仁某某中枢城区卖给从事倒卖鸡的商贩,获利200元。
6.202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仁某某**镇***村***组牟某某家,将牟某某圈养在自家院坝前面的鸡盗走10余只,后将所盗的鸡拉到仁某某鲁班街道办事处水口附近低价卖给从事倒卖鸡的商贩。
7.202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仁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的公路边,将罗某某家的鸡棚内盗走鸡5只,并将该5只鸡带回家中陆续食用。
8.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到仁某某**镇**村**组的赵某某家,在赵某某家鸡棚内的鸡盗走10余只,后将所盗的鸡拉到仁某某中枢城区低价卖给从事倒卖鸡的商贩,获利350元。
9.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仁某某**街道办事处**村饶某某家,将饶某某饲养在鸡棚内的鸡盗走20余只,后将盗窃所得10余只鸡卖给仁某某鲁班街道办事处水口附近的从事倒卖鸡的商贩,获利280元。
10.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四川省古蔺县**镇**村,将该村村民张某甲的鸡圈内的土鸡19只盗走,后将盗窃的鸡卖至仁某某鲁班街道办事处水口附近的从事倒卖鸡的商贩,获利370元。
11.2020年5月23日凌晨,杨某某窜至仁某某**镇**村***组胡某乙的老宅内,将胡某乙挂在老宅内的20余块腊肉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胡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饶某某、任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罗某某、梁某某、田某某、胡某乙、宋某某、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盗窃老年人财物以及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的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检察官助理 张玉立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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