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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号李某某家,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置于一楼西侧卧室床头处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抖音截图、谅解书、悔过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羡华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35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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