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郑某某存在债务纠纷,遂邀约郑某某驾车至本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马路上商谈债务事宜,后双方产生口角、扭打,被告人杨某持水果刀刺捅郑某某而后继续追赶,致其流血倒地,随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郑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郑某某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欠条、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邹某某、杨某某、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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