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中段1号处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给购毒人员杨某某、谢某某。几日后被告人杨某在四川省青神县**科技有限公司购毒人员杨某某的房屋内向杨某甲贩卖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在四川省青神县**科技有限公司住宿楼下向购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202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罗平社区卫生院外道路上向购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两包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现场从购毒人员杨某某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共计0.42克;从被告人杨某所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查获3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3包,经称量净重共计6.43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虹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73153****;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88330****。
2.案卷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换押证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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