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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诈骗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211998********,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霞浦县**乡**村**号,现住霞浦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获取被害人罗某某的微信号信息并添加,后虚构本人姓名为“陈凌欢”并伪装为成功人士,通过微信、电话聊天等方式假意与被害人罗某某交友恋爱,逐步取得信任。而后,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罗某某谎称其做网络生意亏损而被他人追债等,多次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微信转账款项共计人民币11.7万元,得款后对被害人罗某某的见面请求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失去联系。2020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再次联系被害人罗某某,向被害人罗某某编造失联原因后,又虚构到缅甸做玉石生意需启动资金等事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30万。

2020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霞浦县**街道**路**号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偿人民币311605.51元,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手机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某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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