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号。被告人杨某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1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因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因再次盗窃犯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张家港市**镇**村**上**号,采用螺丝刀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蔚某某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20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采用螺丝刀卸门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30元。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二起犯罪事实。
3、2020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采取爬窗户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沈某某租住处,从卧室柜子内窃得金手镯一只,重30.87克。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292.8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达人民币15322.81元。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微信支付记录、购物发票、谅解书等;
3.被害人蔚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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