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检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杨海生,曾用名:龙海生,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0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岑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9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杨海生与柳某某在岑溪市上上酒吧内饮酒时发生争执,后杨海生与柳某某在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劝解下走出酒吧。3时10分左右,杨海生走到酒吧外停放其车牌号为桂D*****小车的位置时再次与柳某某发生争执,叶某乙劝阻柳某某,并陪同其行走至上上酒吧外球场边,杨海生则不顾叶某甲等人劝其酒后不能开车的警告,强行上车驾驶车辆。柳某某见到杨海生启动车辆驶出,就走出机动车道并举起双手做拦车状,杨海生见此情况直接驾驶车辆撞向柳某某,柳某某被撞后卷入车底,杨海生仍继续驾驶车辆从其身上碾过,杨海生为绕过转弯处的花基,倒车再次碾压到柳某某,然后驾车逃离现场。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柳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多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生驾驶车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俊婷
2018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海生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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