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杨海波,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呼和浩特市**队**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22日、自2020年10月19至2020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海波以能办理公租房为由,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香颂小区租赁一套房屋给被害人淑某某居住,淑某某为自己和朋友办理公租房给被告人杨海波共计人民币32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海波将款项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海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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