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海波,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室。1995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2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海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邢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等人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海波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比优特超市顾乡大街店,趁被害人邢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上拎包内的华为畅想8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当日杨海波用该盗窃手机在店内盗刷消费人民币2,300元。手机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2. 2019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海波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比优特超市顾乡大街店,趁被害人杨某甲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上背包内的荣耀V20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手机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
3. 2019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海波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比优特超市顾乡大街店,趁被害人张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OPPO R11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手机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4. 2019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海波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博物馆地铁站入口,趁被害人王某甲乘电梯不备之机,将其衣兜内的华为Nova 2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手机销赃后分得赃款被挥霍。
5. 2019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海波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省建设银行门前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乙走路不备之机,将其衣兜内的VIVO Y93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赃物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6. 2019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海波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博物馆附近漫天地商场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走路不备之机,将其衣兜内的OPPO R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赃物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7. 201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海波伙同杨海涛(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街99号王记酱骨饭店内,趁被害人程某某工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饭店冰箱上的华为Mate2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手机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杨海波实施盗窃犯罪7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海波于2019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赃物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杨某乙、王某丙证言;
3. 被害人邢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杨海波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搜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海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俊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杨海波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案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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