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新村**幢**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7年11月28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监视居住;2021年1月8日经我院决定,同年1月14 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镇**路**号**御景“***”足浴店内,在被害人陈某某为其按摩时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佩戴的金佛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3722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收一破烂男子。
2、2019年10月30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社区**幢**号“***”足浴店内在被害人胡某某为其按摩时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466元)及金葫芦型吊坠(价值无法鉴定),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男子。
3、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镇**御景**区**号“***”足浴店内在被害人何某某为其按摩时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黄金项链及金猪型吊坠(价值均无法鉴定),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拉货男子。
4、2020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石狮市**镇**路**号**休闲会所内在被害人肖某某为其按摩时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黄金项链及天鹅型吊坠(价值均无法鉴定),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一摩的司机。
5、2020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镇**路**号“仙乐养生”足浴店内,以教被害人赖某某按摩为名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赖某某佩戴的金锁型吊坠(价值无法鉴定),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卖甲鱼男子。
6、2020年10月29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路**村**号足浴店内在被害人林某某为其按摩时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123元)及福袋型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3372元),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
7、2020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足浴店内以教被害人李某某按摩为名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大象型黄金吊坠一个,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泥水工人。
8、2020年11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路**号“**美发”理发店内以教被害人周某某按摩为名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无法鉴定)及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331元),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泥水工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艳红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正兴医院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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