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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海军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海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羁押于贵州省大方县看守所。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于2016年1于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海军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刑事拘留于大方县看守所3号监室,2019年10月13日,因同监室的刘某某吃饭时将监室公用水池内的饮用水弄脏,杨海军便用脚踢打刘某某,致其右手尺骨骨折。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巡诊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海军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海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海军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布琼

检察官助理陈婷

检察官助理:马玫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海军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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