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日期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涂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涂某经密谋,二人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塘基居委会江华牙科诊所附近,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涂某负责使用六角匙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RFC***的黑色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66元)盗走。盗得摩托车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冯村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起获被盗摩托车及六角匙、铁质锥子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被盗女装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六角匙一个、铁质锥子一把等;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涂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涂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洁明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涂某现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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