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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徐文浩,男,2000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汉族,文化程度大在读,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段某某(15岁)、文某某(15岁)因网恋同一女生伍某某而产生矛盾,并于2018年4月15日下午相约在思源广场公厕处打架。文某某通过其同学任某某(在校学生)叫人帮忙打架,先后邀约到邹某某(在校学生)、刘某某(在校学生)、与刘某某同在一起的朋友等人帮忙打架。段某某通过胡某某(15岁)、易某某(另案处理)、詹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到被告人杨某、范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在校学生)“飞飞”(基本信息不详)等人帮忙打架。当日15时许,段某某和范某某、杨某某等10余人与文某某10余人在思源广场公厕处对峙,文某某要求段某某道歉,段某某不同意,此时段某某方中一个外号叫“飞飞”的男子手提砍刀问文某某方的人“谁要打架”,文某某方的人见状就跑,“飞飞”、范某某、被告人杨某等人便追,追了几步遂停止,双方离开现场。

2018年12月1 日17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因与张某甲(已判决)有矛盾,在广安区国际商业中心陈某某遇见了张某甲,双方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互相威胁对方,并约定在摩尔商场在打一架。后张某甲邀约郭某某、毛某某、胡某某,袁某某,胡某某邀约高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等十余人,双方人员在摩尔商场旁“降龙爪爪”门市外准备持械斗殴,双方人员持刀在对峙过程中,发现有警察过来,双方人员随即逃离现场。

2019年2月7日,易某某和其朋友杨某甲在一起,被告人杨某就给杨某甲发QQ消息说明天去打“皓门”的人,并说杨某乙惹到他了,要去打他们,易某某因为和熊某某也有矛盾,就和杨某约定一起对付“皓门”的人。

2019年2月8日18时,熊某某、刘某甲、袁某甲、杨某乙、夏某某、粟某某六个人在摩尔春天五楼solo网吧喝奶茶,途中熊某某与易某某在QQ上因为之前的琐事双方就约定在摩尔春天solo网吧打架,后易某某告诉杨某甲对方的人在摩尔春天五楼solo网吧,杨某甲就通知了也与对方杨某乙有矛盾的被告人杨某过来一起打架。易某某、杨某甲等人就在摩尔春天后门处等到杨某等人到来之后,一行十余人就去摩尔春天五楼去找杨某乙等人打架,后双方在摩尔春天五楼互相追打,其中被告人杨某用刀将粟某某、刘某某二人分别砍伤。经鉴定,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川云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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