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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道**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4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3日、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至13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河北区、东丽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73.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河北区二马路与辰纬路交口**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沙发上的金色华为牌麦芒5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为300元。

2、2020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河北区蓬莱新里6号楼8门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停放此处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600元。

3、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东丽区**浴池内,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存放在员工柜内的VIVO牌X27型手机、VIVO牌X20A型手机各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秦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根据手机定位于当日22时许在本市河北区二马路成发浴池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报警。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二部手机共价值2073.34元。

案发后,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物手机三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照片共12张。

2、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北价认定字(2020)第013、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各1份。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会更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录像光盘2张。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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