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洪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9日被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8年3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洪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杨洪某至宝某某**集镇**东路**号被害人纪某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纪某某放在家中客厅桌上包内的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杨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刑事技术比中通知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纪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洪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浩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洪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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