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2********,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东大街**大厦**网吧,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时,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三星S8手机盗走。
2.2019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碑林区**园**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在前台睡着时,将其放在前台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y85A手机盗走。
3.201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市**网吧,趁被害人韩某某睡着时,将其装在裤子口袋的两部手机(一部为黑色三星S8+,一部为黑色苹果4S)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4.视频监控;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岚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