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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受贿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14〕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重庆市忠县人,忠县**委员会原党组书记、副主任,忠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住忠县**镇**路**号附**号**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14年4月29日决定,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28日延期至8月11日再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先后担任忠县**镇镇长、**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企业监管、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企业老板康某甲、工程承建商赵某某、李某甲等人关照,收受上述人员所送好处费共计2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收受工程承建商赵某某所送好处费共14万元。其中,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在忠县家中,收受赵某某为感谢杨某某在其承建的白石镇黄马冲至金坪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中的关照,所送好处费1万元。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杨某某四次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赵某某为感谢杨某某在其承建的白石镇大风门至黄家场公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中的关照,所送好处费各5000元,共计2万元。2012年上、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在忠县家中,两次收受赵某某为感谢杨某某在其承建的白石镇盆城村和巴营村人饮安全项目中的关照,所送好处费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共计5000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借款名义,收受赵某某为感谢杨某某在其承建的白石镇望岩村居民点工程中的关照,所送好处费8万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杨某某利用找赵某某借车之机,收受赵某某所送好处费5000元。

另外,2008年至2012年间,杨某某五次收受赵某某以其过生日名义所送好处费分别为2000元、2000元、6000元、3000元和3000元,共计16000元。2009至2012年每年年底,杨某某四次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赵某某所送好处费各1000元,共计4000元。

2、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重庆市**有限公司老板康某甲,为得到杨某某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方面的关照所送好处费各5000元,共1万元。

3、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忠县三峡风大酒店附近,收受原忠县**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某,为感谢杨某某在东溪镇政府办公大楼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所送好处费2万元。

4、2002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四次收受工程承建商吴某甲所送好处费共4万元。其中,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分别在办公室和东溪镇新政府附近一餐馆,三次收受吴某甲为感谢杨某某在其承建的东溪镇政府大楼建设中的关照所送好处费各1万元,共3万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在忠县海新酒店内,收受吴某甲为感谢杨某某在其承建的白石镇上泥湾小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中的关照所送好处费1万元。

5、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办公室内,两次收受东溪镇政府办公大楼及住宿楼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承建商邓某甲所送好处费各5000元,共1万元。

6、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上、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在忠县交委附近、忠县江中渔翁餐馆,先后三次收受白石镇人饮技改项目、白石镇望岩村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建商李某甲所送好处费分别为6000元、2000元和2000元,共1万元。

7、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忠县老干井镇政府附近一餐馆,收受白石镇黄马冲至金坪公路改造工程四、五标段承建商邓某乙委托邓某丙所送好处费5000元。

8、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为承建白石镇老政府片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委托江某某所送好处费5000元。

9、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东溪口蓝天庭院农家乐内,先后两次收受白石镇大风门至黄家场道路硬化工程第二标段承建商吴某乙所送好处费各1万元,共2万元。

10、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内,收受白石镇老政府片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承建商鲁某某所送好处费1万元。

1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白石镇万板村人饮工程承建商谢某某所送好处费1万元。

2012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因担心被查处,在忠县污水处理厂附近吴某乙车上,将收受的2万元钱退还给吴某乙。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忠县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命审批表、工程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凭条及账户明细、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款结算发票、查账笔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康某甲、刘某乙、康某乙、吴某甲、邓某甲、李某乙、谢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灵通

2014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侦查卷6册;

3、其他资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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