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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20年1月23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昆明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0年5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乘坐蒋杨敬(另处)驾驶的车牌为云MZ7967的商务车从保山施甸前往昆明。当日19时20分,民警在昆明西收费站查获该车及该车中间排座位处的被告人杨某,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后背上用保鲜膜捆绑的毒品海洛因112坨,合计净重636.54克;从其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坨,合计净重57.36克。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69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员:韩本福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8碟,户籍证明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指定管辖批复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查获的毒品现扣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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