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该局于2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9年11月失业后无经济来源,便向他人购买套锁工具,经过自学,学会了采取套锁开启他人车辆的方法,欲以此方法盗窃他人车内财物。
2020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宁乡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时,来到株洲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锦绣香江小区门口,发现被害人冷某某一辆白色大众牌途观L型SUV汽车停放在路边,杨某某便使用购买的套锁工具,采用套锁方式套开了的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后,在中央扶手箱内盗取4包全新未开封的硬盒和天下香烟,在副驾驶侧手套箱内盗取2条全新未开封的硬盒中华香烟,然后关好车门离开作案现场。经价格认定,所盗窃的香烟为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对案笔录,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华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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